(2011)杭江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孝明与姚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孝明;姚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徐孝明。被告姚益明。原告徐孝明诉被告姚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明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因生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0年11月23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益明未答辩。原告徐孝明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孝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姚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