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邱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金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邱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邱某某以经营山场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黄沙腰信用社申请贷款29000元,由被告王某担保。当日原告审查后,与被告邱某某、王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妻子巫某某和担保人妻子郑某某在合同中签字,约定:黄沙腰信用社贷款29000元给被告邱某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双方之间的有关某某、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亦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某某发放贷款29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月利率7.08‰。贷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用信用社代发的社保养老金偿还贷款本金303元。之后,被告邱某某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8697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王某偿还贷款本金28697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4日已有利息118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邱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86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王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邱某某发放贷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7.0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的事实;3、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待证2011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10日从被告邱某某账户共计扣划303元冲抵借款本金的事实;4、欠息证明,待证被告邱某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已欠利息1181.3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下属的黄沙腰信用社与被告邱某某、王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沙腰信用社向被告邱某某发放29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山场;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王某为被告邱某某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黄沙腰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邱某某发放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7.08‰。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以黄沙腰信用社代发的社保养老金偿还借款本金303元,支付了201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697元及201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保证人王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黄沙腰信用社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黄沙腰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某某发放借款29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到期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沙腰信用社系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县信用联社行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6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