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建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沈建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住本市秦淮区。被告沈建勋,男,住本市康安里。原告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建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沈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6月9日,被告在职期间因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0年底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勋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向其员工发放的购房补贴。被告领取这笔购房补贴的时候,原告财务要求被告写了收据,并未要求被告写借条。2006年,原告财务以账务处理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就领取的30000元住房补贴重新打个借条,被告当时法律意识淡薄,且考虑到还在公司任职,不想为此事得罪公司,就在原告财务出示的借条上签了字。根据借条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底没有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该借款应在2010年底之前还清,如果被告在2010年底之前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该借款则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还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已于2007年底从原告公司离职,现原告主张还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是在原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的基础上由全体在职职工出资改制而成,改制时,被告作为在职职工,也参与了出资,挂靠在自然人股东名下。根据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将于2010年底前还清。此款用本人的房产作抵押。如若本人在2010年底前无论以何种方式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人保证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时,一并如数归还此项款项。”该30000元原告实际于2005年8月31日给付被告,2007年12月,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并与江苏金思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离职时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亦未向其主张。2011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劳动合同、出资管理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底前,但如被告在2010年底前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其应在办理离职工手续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07年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但并未归还借款,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离职时未归还借款,原告即已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再提起诉讼,其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