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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杨某、孔某、王某甲、杜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蒲汪镇陡沟村北青石岭附近,将在此放羊的赵某摔倒,劫取波尔山羊一只,价值32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案发二年后终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苏村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宝山审判员  赵成新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