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唐强,唐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勇。法定代理人:向茂德。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强。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蜀雁。被告:唐刚。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负责人:刘京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原告张勇诉被告唐强、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于由代理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通知唐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被告唐强、唐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廉朴,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0年7月25日14时30分,被告唐强驾驶的川******中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成都大学往东景康(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长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原告张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认定,唐强负全责。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2660元、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38140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误工费27272元、交通费529.5元、家属误工费5320元、家属食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例复印工本费25元、财产(自行车、手机、衣物等)损失费3000元、医疗费40045.62元、鉴定费2020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2011年四川省统计标准核定损失。被告唐强辩称:1.因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唐强所垫付的医疗费40045.62元应由保险公司转移支付。被告唐刚辩称:车辆原系唐刚购买,后转让给唐刚,并经保险公司同意。第三人永诚公司述称:医疗费中自费药应按15%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250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10元每天;护理费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家属误工费、家属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4时30分,被告唐强驾驶的川******中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成都大学往东景康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李长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张勇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勇受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强对事故负全责。张勇受伤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18日)。2010年12月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勇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牙缺失治疗及颌面部瘢痕治疗续医费为2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客车,原系唐刚所有,后由唐强取得所有权,行驶证车主由唐刚变更为唐强,经永诚保险公司以批单方式表示同意。川******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批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强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当事人之间有一定异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40986.22元(包括门诊费用)。自费药部分,当事人同意按15%予以扣除,为6147.93元。2.营养费1410元(94天×1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书上,虽然没有对营养加强时间进行明确说明,但鉴于本案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因此,其营养加强期间,本院确定为94天(包括住院期间)。3.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分为两部分,按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书的医嘱内固定取得费用为8000元,按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牙缺失治疗及颌面部瘢痕治疗续医费为29000元,上述两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280元(2010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10%×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其理由是原告系学生(初中)。本院认为,由于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劳动能力受损的一种抽象赔偿,其赔偿虽然系面对将来,但其计算标准,除当事人有确切证据之外,原则尚应以受伤时的具体情况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学生(初中)身份而主张赔偿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误工费是一种具体损失赔偿项目,以损失存在作为赔偿前提。原告本身作为学生,尚未从事劳动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20元。11.原告主张财产(自行车、手机、衣物等)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家属食宿费、病例复印工本费,因欠缺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306.22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为89138.29元(扣除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唐强应负担8167.93元。唐强已支付的45006.22元(医疗费40986.22,向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202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8167.93元,余下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转移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向原告张勇赔偿52300元。二、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向被告唐强支付36838.29元。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唐强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30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立案时预交,被告唐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