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心民与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心民;汪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余心民。被告汪建明。原告余心民(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汪建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炒股。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60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9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60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9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汪建明归还给余心民借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汪建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汪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汪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余心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 杏 妹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