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蔡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27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新唐家弄***号。法定代表人:刘娟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告:蔡惠文(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为与被告蔡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华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美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塑机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杭州地区的代理商,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止,合同终止一个月内,被告应该将对外应收款全部付给原告,逾期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103898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又销售一台268**注塑机,销售价格为168000元,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价为164005元,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销售差价3995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又支付15000元,尚欠货款84903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903元,并按每日1‰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注塑机代理合同、对帐单等证据。被告蔡惠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并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903元,并按每日1‰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0元,由被告蔡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