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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甲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邱某某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由被告王乙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甲未还款付息,被告王乙未尽担保责任。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借款,被告王乙担保的事实等。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邱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邱某某借款8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等。诸暨市阮市镇立恒喷塑厂(由被告王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被告王乙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被告王甲至今未还该借款,被告王乙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外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乙和诸暨市阮市镇立恒喷塑厂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盖章,虽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告邱某某主张为保证,按常理应视为保证。两担保人与原告邱某某之间形成了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该保证行为系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现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85,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5,000元,并应支付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徐俊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