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在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叁分计算,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此后经被告孙某某要求,请原告周某某另外再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对该1万元借款不计息,归还时间亦是2010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孙某某至今认欠不还。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日止。审理中,原告周某某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0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等。在该借条上另载明:另外借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不计息,到2010年12月30日与上述借款一并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部分外,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周某某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20万元借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依法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