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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670元(利息以月2.1%自2011年3月25日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之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季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1%计算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567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