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杰,又名“二留”,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灵石县两渡镇秋晴小区物业经理,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杰及辩护人丁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3时许,灵石县两渡镇贺家庄村人李某龙驾车欲进入两渡镇秋晴小区时,认为门卫何某林开门慢,遂与何某林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何某林电话通知了被告人王文杰,王文杰赶到后在与李某龙撕拽的过程中,用脚在李某龙腹部踢了一下,致李某龙肠穿孔。经鉴定该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杰赔偿李某龙各种经济损失27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李某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何某林、牛某花、宋某永、古某光、李某贵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罪证照片、户籍信息;人本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丁保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王文杰有自首情节,社会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人民法院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人王文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文杰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杰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不再有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文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