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半年。截止今日,该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原告黄某某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业审判员杜健人民陪审员 徐 熠 闻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 佳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