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借款15万元,已归还22500元,被告因为赌博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要还款只能在明年归还,且只能归还30%。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