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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秀文与公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文,公培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程秀文。被告公培龙。原告程秀文与被告公培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培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公培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黄山镇涑河东岸自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西路段,与对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90元。被告公培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公培龙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黄山镇涑河东岸自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村西路段,与对行原告程秀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秀文、公培龙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培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侵占对行车辆行驶路线,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程秀文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公培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秀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53.9元,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支出住院费4680.87元,另支出门诊费574.7元,因此医疗费共计5909.47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廖金荣护理;2011年1月20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程秀文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元。原告另主张其日平均收入约160元、护理人日平均收入6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58元、车损23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公培龙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行原告程秀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秀文、公培龙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公培龙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3878.4元、护理费387.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5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对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3878.4元、护理费387.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元以上共计10691.71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培龙赔偿原告程秀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69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程秀文负担180元,被告公培龙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