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柏林、程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3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期内利息,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逾期归还则应按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原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性质,但30‰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颜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