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品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品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品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4624-1)。��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小阮家岙15号西侧。法定代表人:邓仲凡,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6684647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代表人:潘英杰,该单位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金品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厨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以下简称英之杰停车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潘英杰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8月3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品厨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仲凡、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品厨房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柜等厨房设备,总价值125000元,原告已供货55600元,被告除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外,尚欠456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照片、汇款单等证据。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之杰停车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金品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品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已交货部分的货款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