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郁鑫杰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鑫杰,王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郁鑫杰,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郁鑫杰为与被告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鑫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至12月,被告王金明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金明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郁鑫杰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郁鑫杰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郁鑫杰借款5000元;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郁鑫杰借款5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王金明分别向原告郁鑫杰出具了借条。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金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郁鑫杰借款4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