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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某某买卖与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某某买卖,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盛某某。原告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春翔1gqqn-230j旋耕机一台,价款为5670元,购买该机可享受中央财政补贴额220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0-80马某某式拖拉机一台,型号是lx754,价款为95300元,购买该机可享受中央财政补贴额28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机款7077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定金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77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在2010年8月前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2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由于书写笔误,起诉状中“春翔1gqn-230旋耕机”误写成“春翔1gqqn-230j旋耕机”,“40-80马某某式拖拉机一台,型号是东某某-lx754”误写成“40-80马某某式拖拉机一台,型号是cf754”。但享受中央财政补贴额是一样的。另,本案起诉后,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归还了货款13066元,尚欠货款是19704元,故诉讼请求当庭明确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97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农机、预付定金、销售价格及余款支付期限等事实;3.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被告所购货物的型号及价款;4.浙江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1份3页,证明被告购机价格补贴数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东某某lx754轮拖、春翔1gqn-230旋耕机各一台,双方约定:被告已付定购金38000元,销售价参照浙江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所欠购机余款在2010年8月份前结清。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欠条一张。2010年的7月9日和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定购的农机,并分别出具了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其中“春翔1gqn-230”旋耕机一台,单价5670元、“东某某-lx754”40-80马某某式拖拉机一台,单价95300元。根据浙江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购买该农机可分别享受2200元和28000元的中央财政补贴,扣除被告已付定购金38000元,被告尚应支某某告货款为327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支某某告货款13066元,至今尚欠1970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尚欠货款人民币1970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金华市××××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