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伟才与穆美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才,穆美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4号原告何伟才,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石飞,分别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穆美漫,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何伟才诉被告穆美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布、胚布、代为染整等事项,双方约定为月结。直到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442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4426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穆美漫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虎门庆丰制衣厂系被告穆美漫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何伟才系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的经营者,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布、坯布。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了货到30天内付款。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兹有东莞市虎门庆丰制衣厂截止2010年12月9日尚欠东莞市恒逸针织厂974426.4元,以此证明!付款安排如下:农历年前付20万元整(另有174426.4尽量在年前付,如付不了再商议);2011年四月付40万元整;2011年六月付20万元整;最迟2011年八月付清。”被告在年前支付了200000元,之后便没有按时支付,至今仍欠货款774426元。另查,东莞市虎门庆丰制衣厂于2011年3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亏损。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打印机五台、复印机一台、唛架机一台。以上事实,有证明、对账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穆美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74426元,有对账单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已经超过约定期限付款,且未按期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全部欠款的一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以未付货款77442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穆美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伟才支付货款774426元及利息(以774426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2元、保全费4392元,全部由被告穆美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