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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虞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虞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鄢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虞某某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仅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虞某某、许某某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情况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某取款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在银行取现金13万元及其余的现金总计3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之前我不认识鄢某某,对本案的借款也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找不到虞某某和起诉后曾到我家催过款,虞某某知道本案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之诉的情况。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虞某某的书写笔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虞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虞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虞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银行领取现金13万元和筹款17万元现金,合计30万元交付被告虞某某,被告虞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虞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遇见被告许某某,借款没有偿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鄢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虞某某欠原告的借款为30万元,被告虞某某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诉争的借款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虞某某向其借款系与许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且原告在其与被告虞某某发生借款时也没有尽到该事实的注意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28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俊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