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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因资金周转紧张,暂欠购猪款205041元,后经原告催讨归还了1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生猪,款项共计119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生猪款8696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猪款86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同被告王某某之间素有生猪买卖往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朱某某赊购生猪,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朱某某生猪款人民币205041元。同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猪款人民币9万元,并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人民币11968元的生猪一批。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8696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生猪款人民币86968元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其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生猪款人民币86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新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