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周华、金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周华;金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吴新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周华。被告:金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大江。委托代理人:许明皖。原告吴新民诉被告周华、金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吴新民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根据原告吴新民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周华、被告金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民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周华驾驶浙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晶)在本市金鸡岭由南向北至解放路口向东右转弯时,碰撞到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华负全部责任。2011年3月10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周华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金晶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51元、护理费5647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00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1314.5元,共计104360.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华、金晶共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周华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朋友代为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可的,周华也都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314.5元,其中购买住院材料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的配镜费用1254元,因事故中原告佩戴的眼镜落地被其他过路车辆压碎,该损失是周华造成的,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是周华借用金晶的名字按揭贷款购买的,购车款和按揭贷款均是周华和妻子支付的,金晶并未使用过车辆,原告不应该把金晶列为被告。被告金晶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华对于金晶与肇事车辆之间关系的陈述是事实,金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该部分用药后的费用为43295.24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清单和完税证明,同意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2.66/天的标准计算36天为1895.76元。交通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材料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在医院购买,难以认定价格。眼镜损失未定损,对配镜费用不认可。原告吴新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浙A×××**车辆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金晶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认定情况;4、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时名字误写为吴新明;5、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的事实;6、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两次住院36天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0000.51元;8、护理费收条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共计5647元;9、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及2011年3月11日医院确定原告可不拆除内固定;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224元;13、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及清单、配镜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住院材料支出60.50元及配镜支出1254元;14、证明,拟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吴新民佩戴的眼镜破损。被告周华、金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吴新民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2、证据13中的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及清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中的配镜发票及证据14,本院对事故导致吴新民佩戴的眼镜破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吴新民在事故发生后的配镜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10时许,周华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本市金鸡岭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吴新民相撞,造成吴新民受伤及佩戴的眼镜破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周华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新民无责任。吴新民于事故发生当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581.78元(含伙食费258.20元),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周华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吴新民卧床休息1个月。2010年4月5日,吴新民再次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3490.53元(含伙食费154.8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吴新民卧床休息1个月。吴新民另在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928.2元。2011年3月10日,吴新民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新民在2009年10月19日因车祸所致的右腕损伤(其目前右桡骨内固定物今后不予拆除,目前状态视为基本医疗终结),目前遗有的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原告吴新民为此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浙A×××**轿车系周华借用金晶的身份证购买,登记所有人为金晶,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周华在驾驶中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吴新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晶将其身份证出借给周华使用,其作为浙A×××**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周华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吴新民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华承担赔偿责任,金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0000.51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自费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5647元,包括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出院后2009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2011年4月9日至4月1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7元、2011年4月20日至5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201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票据及护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护理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224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6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413元(258.20元+154.80元),原告重复主张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损失填补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7元(540元-413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94.9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杭州市城镇人员,在杭州生活、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在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评定时已经69周岁,应相应减少赔偿年限,原告主张按照2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项损失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亦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购买住院用的材料费用60.50元,对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物品均属于住院期间所必需的物品,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财产(眼镜)损失1254元,对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配镜加工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佩戴的眼镜被撞落并碾碎,无法继续使用,该财产损失是原告吴新民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付,因原告未能提交受损眼镜的原始发票,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重新配置眼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125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60000.51元、护理费5647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元、伤残赔偿金300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购买住院材料费60.5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2653.91元。扣除被告周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92653.91元。因鉴定费1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周华负责赔偿,被告金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数额91653.91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周华抗辩称其曾另行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费用并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新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材料费、财产损失共计91653.91元;二、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民鉴定费损失1000元,被告金晶对被告周华负担的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周华负担411元,被告金晶对周华应负担的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新民负担50元,退还原告吴新民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仲文(另设附页)附页: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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