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将50000元钱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再一次到期后,被告本息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西周××乌沙村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限期10天,如到期付不清,有本人房子抵压。2010年7月12日,原来借款时间2010年4月14日,借款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天,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利率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款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朱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