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古某、辜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辜某甲,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2006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辜某甲。2006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辜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辜某甲、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辜某甲、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下午,刘某(16周岁)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奇奇服装厂向老板葛某乙讨要工资,因双方对工资数额及结算时间问题存在不同意见而发生争执。刘某讨要工资未果后返回城南街道九里租房,被告人辜某甲、古某、辜某乙等亲戚了解情况后认为刘吃了亏,决定一起帮其讨要工资。下午4时许,被告人辜某甲、古某、辜某乙及刘某等人赶至奇奇服装厂找老板葛某乙理论,被告人辜某乙看到葛某乙桌上放了一把刀,怕有危险,上前夺刀,葛某乙即抓住刀与辜某乙争夺,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辜某乙的手指被刀划伤流血,被告人辜某甲、古某见状即伙同被告人辜某乙等一起对被害人葛某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葛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辜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晚11时许,被告人古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一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辜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一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古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辜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辜某甲、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葛某甲、方某、于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接处警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辜某甲、辜某乙为讨要工资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辜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辜某甲、辜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古某、辜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