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1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由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对此被告和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40000元。如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高某负担。此款陈某某同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