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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如逾期还款,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