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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阳城、刘永彬、黄纪平、巴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彭阳城;黄纪平;刘永彬;巴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城,男。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超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纪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彬,男。被上诉人黄纪平、刘永彬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志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阳城、刘永彬、黄纪平、巴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1时5分许,黄纪平驾驶粤BXXX**号轿车沿深圳市龙岗区坪西公路行驶至布新立交路段时,与巴志义驾驶的豫P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纪平及其车内乘客彭阳城、刘世杰、吴隆青、李永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0年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黄纪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阳城于当日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彭阳城于2010年3月27日支付检查费426元。2010年3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彭阳城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彭阳城为非农业户口,其提交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每月工资9000元,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彭阳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彭阳城的父亲已去世,母亲陈寿秀无其他生活来源。陈寿秀育有两名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纪平为刘永彬履行职务。巴志义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彭阳城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彭阳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2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830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0514元,其中医疗费为7426元。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彭阳城的损失。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彭阳城的数额为119426元(112000元+7426元)。事故发生时,黄纪平虽然正履行职务,但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刘永彬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彭阳城61088元(180514元-119426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彭阳城119426元;二、黄纪平、刘永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彭阳城61088元;三、驳回彭阳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172元,由彭阳城负担240元,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204元,黄纪平、刘永彬负担72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巴志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XXX**号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而是在人保郸城市支公司投保。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豫PXXX**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仅应当在无责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阳城、刘永彬、黄纪平答辩均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志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巴志义驾驶的豫PXXX**号车的保险相关证件上加盖了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并称人保郸城市支公司是其下属单位。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无责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志义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XXX**号车保险相关证件显示,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是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上诉人也认可该车实际投保的人保郸城市支公司是其下属单位,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豫PXXX**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纪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巴志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彭阳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514元,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巴志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仅应在无责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款应由侵权人黄纪平及其雇主刘永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彭阳城应承担的交强险赔款数额为12100元,余款168414元(180514元-12100元),应由被上诉人黄纪平、刘永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阳城交强险赔款12100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纪平、刘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彭阳城16841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彭阳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30元,彭阳城负担240元,黄纪平、刘永彬负担1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负担440元,黄纪平、刘永彬负担3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