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单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单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至今被告未还款。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单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单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单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单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账18.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单某借款2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8.8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另外主张的1.2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1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