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执审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梁郭远、王月芳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梁郭远,王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惠执审字第654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玉泰,局长。被执行人梁郭远,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月芳,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2月10日以被执行人未达法定婚龄同居,且于2009年12月8日在仙游县南门妇产医院生育第一胎男孩,属于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1)05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1)05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1)05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梁郭远、王月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9月1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1)05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郭远、王月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梁郭远、王月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清审判员 郑国彬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