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军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梁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梁宏荣,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甘军林,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佳宏,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阳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地址:阳江市区漠江路。负责人:季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惠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宏荣,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阳东县东城镇那金四路。委托代理人:邓国康,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甘军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宏荣、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意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惠勇,被告梁宏荣,被告晖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梁宏荣驾驶粤Q×××××小客车沿325国道北惯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20时00分途经东风四路与那金路交叉路口时,遇甘军林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昌彬)从北惯往阳江方向行驶,因梁宏荣驾车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措施不当,致使小客车右前车门与摩托车左侧手圈刮碰,造成甘军林、郑昌彬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甘军林、郑昌彬送到阳东XX医院住院治疗,郑昌彬用去医药费4565.1元;甘军林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病情好转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9873.7元,甘军林、郑昌彬两人在阳东XX医院住院治疗一共用去医疗费14438.8元。2011年4月2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0352011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宏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军林承担次要责任;郑昌彬无责任。原告甘军林从2006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阳江市艺霖餐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900元,工作期间在厂区居住。本次交通事故给甘军林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438.8元;2、误工费6333元(1900元/月÷30天×100天);3、护理费60×25=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1250元;5、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后续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粤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梁宏荣、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6266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小客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只能按赔偿额进行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提出异议,详细在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再进行答辩。3、对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程序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被告梁宏荣辩称:因原告车速过快,其摩托车轻微刮到我驾驶的面包车,摩托车前行了十几米撞上路基才受伤的,原告有很大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支付了15000元给交警医治伤者,我方是积极的。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就同意,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晖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梁宏荣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325国道北惯往阳江方向行驶,20时途经东风四路与那金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甘军林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昌彬)从北惯往阳江方向行驶,因被告梁宏荣驾车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措施不当,致使小客车右前车门与摩托车左侧手圈刮碰,造成甘军林、郑昌彬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44170352011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宏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军林承担次要责任,郑昌彬无责任。原告甘军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到阳东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颅外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3月8日出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复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9873.7元。该费用被告晖意公司已付清。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5月25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63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阳江市艺霖餐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宿舍居住,平均月工资为1900元。又查明,原告是粤Q×××××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经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50元,鉴定费100元。粤Q×××××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44170092000314,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梁宏荣是被告晖意公司的工人,从事司机职务,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宏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军林承担次要责任,郑昌彬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药费9873.7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10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6333元(1900元/月÷30天×100天);5、伤残赔偿金,一方面,原告的伤残结论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149.40元(21574.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度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5000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3000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可按3000元进行赔偿;7、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630元,而原告只请求700元,视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可按700元进行赔偿;8、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155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共14123.7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第3、4、5、6、7项共54682.40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第8项155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医疗费用方面赔偿4250元(被告晖意公司已支付了9873.70元)、在残疾赔偿金方面赔偿54682.40元、在财产损失方面赔偿1550元共60482.40元给原告,被告晖意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宏荣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故被告梁宏荣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60482.40元给原告甘军林;二、驳回原告甘军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甘军林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江市江城晖意模具塑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