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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陈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陈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郑某。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郑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向被告陈某、郑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以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1年4月1号借款人:陈某(手印)2010.11.29.身份证.330225196809282869”,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某、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某签字按印,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经与原告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436号案件中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核对无异,系主管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某所借的1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被告陈某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10万元借款应属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鉴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