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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范小某某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预谋在横山县城盗窃一辆摩托车。后二被告人窜至横山县城南大街百信医院门口,由范某某望风,范某某用捡来的摩托车钥匙开起了李某某停放在百信医院门口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行窃得手后,由范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带着范某某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梁家湾高速路牌处以245元的价格卖于收废品的青年夫妇。所得赃款二被告人挥霍。被盗摩托车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长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案件相关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请以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完全一致。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13日14时许其停放在百信医院门口的豪爵125型红色摩托车被盗,并于当日下午协助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2、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3、白小兵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停放在百信医院门口摩托车确实被盗。4、范某某、范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盗窃摩托车的地点。5、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7元。6、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6月27日由范玉珠系范某某之父、范玉贵系范某某之父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人民币。7、领条证明,3000元赔偿款已由李某某领取。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范某某生于1992年9月14日,范某某生于1990年12月4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秘密将他人停放在医院门口的的价值人民币1377元摩托车盗走,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进行过预谋,并有明确分工,且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振恩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