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鲍某某。被告:钮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钮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钮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钮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钮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2分)。钮某某2009.6.1.”用以证明被告钮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钮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钮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钮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