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来云与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华,蒋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来云(又名蒋文友),男,1953年9月2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吴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蒋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上诉人蒋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来云与被告吴志华的岳父张大活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药材于2010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1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蒋文友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吴志华2010年5月3号。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蒋来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来云借款人民币156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蒋来云负担488元,由被告吴志华负担3384元。上诉人吴志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蒋来云借过钱,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写了欠条,即是上诉人欠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4月16日,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蒋来云、张建华代理工程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后蒋来云多次找上诉人要工程款,上诉人被逼无奈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条,事实上被上诉人没借给上诉人一分钱,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上诉人还钱,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违反程序。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委托弟弟吴松前去参加开庭,庭审时吴松就是否“借款”向法庭进行了陈述。而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没作答辩是错误,对代理人吴松不在判决书中列出是不正确,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蒋来云答辩称:借条是吴志华写的,他欠我钱是事实,他应还我钱。上诉人吴志华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是江苏长安集团的代理人,本案欠款系工程款。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蒋来云称经张某的手借钱给吴志华钱不是事实,同时证人能证实被上诉人索要的是沙子、石子款。被上诉人蒋来云对上诉人吴志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借条上的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证人讲的是实话。被上诉人蒋来云举证同原审。上诉人吴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意见是条上的数额没错,但该款系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吴志华是否向蒋来云借过156000元钱。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庭审中,吴志华提供两份新证据,目的是证明吴志华给蒋来云出具的借条156000元是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蒋文友向其催要的工程款。经审查,吴志华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证据授权委托书,蒋来云提出异议,并称委托书委托的事项与吴志华借款没有关系,吴志华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志华向蒋来云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吴志华应当偿还借款,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志华称一审程序违法,其并没有提出违法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吴志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