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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新龙与严菊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龙,严菊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新龙,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营余姚市建龙水泥砖厂,住慈溪市。被告:严菊甫,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李新龙为与被告严菊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菊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新龙起诉称:2010年1月至10月,被告因建造幼儿圆房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李新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严菊甫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严菊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新龙货款人民币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菊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国明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