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亚明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亚明;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刑二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亚明。诉讼代表人赵庆文,男,系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亚明,男,1962年5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62********,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如意街****,住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和平新村**。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亚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庆文、被告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亚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从俄罗斯进口原木过程中,以低价申报方式走私进口共计3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27373.74元;同时被告人李亚明作为绥芬河市中胜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和绥芬河市东鑫经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的经营主管人员,在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经营上述公司进口俄罗斯原木过程中,以低价申报方式走私进口共计12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32380.8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亚明公司及亚明公司、中胜公司、东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亚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均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亚明公司、被告人李亚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亚明作为现已注销的中胜公司和东鑫公司的经营主管人员,在经营上述公司进口俄罗斯原木过程中,为降低公司成本,通过伪造发票等票证进行报关,从而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木材共计12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32380.89元。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亚明作为被告单位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原木过程中,为降低公司成本,通过伪造发票等票证进行报关,从而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木材共计3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27373.74元。综上,被告单位亚明公司走私进口木材共计3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27373.74元;被告人李亚明作为亚明公司、中胜公司、东鑫公司的经营主管人员,走私进口木材共计15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59754.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亚明于2011年2月主动向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经营中胜公司、东鑫公司、亚明公司过程中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亚明公司人民币79.8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亚明公司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并主动退出款项人民币161754元。被告人李亚明表示亚明公司多退款项用于缴纳其经营中胜公司、东鑫公司走私木材所偷逃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亚明公司、被告人李亚明供认不讳,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1、证人戴吉、徐滔(分别系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二人经手为李亚明经营的中胜公司、东鑫公司、亚明公司代理进口俄罗斯木材,并为其开具信用证,信用证上的数额可体现货款。从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调取的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开立确认书、商业发票等书证,与被告人李亚明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合同、发票等书证相印证,可证明中胜公司、东鑫公司、亚明公司进口木材的实际成交情况。2、证人魏德强、谢志刚(分别系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货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二人经手代理李亚明经营的中胜公司、东鑫公司进口俄罗斯木材的报关、报检业务,他们是按照李亚明确定的价格申报进口。魏得强还证明其帮李亚明打听过海关的限价。3、证人李兰萍(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太仓市报关公司散货部职员)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经手代理李亚明经营的中胜公司、东鑫公司、亚明公司进口木材的报关业务,货物价格是李亚明告诉她的。4、中胜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清算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姜国辉,于2009年8月注销。证人姜国辉、杨玉波的证言,证明中胜公司实际的投资经营者是李亚明,姜国辉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9年便关掉了。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亚明供述相印证,可证明中胜公司为李亚明经营管理,且案发前已经注销。5、东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清算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贺靖,于2010年2月注销。证人贺靖的证言,证明东鑫公司实际投资、经营者是李亚明,她2008年初帮李亚明忙办理该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并挂名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亚明供述相印证,可证明中胜公司为李亚明经营管理,且案发前已经注销。6、从海关调取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报关资料,证明中胜公司、东鑫公司、亚明公司进口俄罗斯木材的进口报关情况。报关申报价格低于信用证、商业发票上体现的货款总价(含运费等),与被告人李亚明的供述相印证,可证明上述公司低价申报进口的情况。7、核税证明书,证明中胜公司、东鑫公司、亚明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额分别为人民币320042.62元、312338.27元、327373.74元。8、案发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011年2月19日至21日,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对亚明公司、中胜公司、东鑫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线索初查,并于同期分别立案侦查。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亚明主动向海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经营上述公司过程低价申报走私进口木材的事实,并提供了真实发票、付款凭证等书证。9、苏州海关出具的暂扣款收据、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亚明公司共计人民币79.8万元,并且亚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共计人民币491754元至本院账户。10、亚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李亚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市中胜经贸有限公司、绥芬河市东鑫经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亚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木材,其中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27373.74元,被告人李亚明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59754.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亚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走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亚明及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均构成自首,分别依法对其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亚明积极退缴偷逃税款和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亚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及单位的监管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海关正常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亚明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亚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太仓亚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抵作罚金)。二、被告人李亚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偷逃的应缴税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