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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合伙收购鸭毛。2011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77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7758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33775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甲欠款337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减半收取3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0元,合计5393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周甲支付,周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