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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嗣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5月5日,第三人将上述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嗣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事实,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相关债权凭据交付给原告。2011年5月6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各一份和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欠第三人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件充分,应予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