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清友与翁贤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友,翁贤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清友,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张家坪村。原告兼原告刘清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土根,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金竹镇安山村下马鞍山*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龚闻芳,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贤福,农民,昌县妙高镇麻洋村汤山头自然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土根、刘清友诉被告翁贤福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刘清友委托代理人林土根及被告林土根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翁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贤福诉称,被告刘清友在2008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沅陵县木材加工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木材加工并销售其产品。2010年9月13日,被告林土根(甲方)与原告翁贤福(乙方)签订《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将上述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清友木材加工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林土根必须负责自己承包的山场年提供5000至8000立方米的松木销售给原告进行加工。如不能提供上述数量,被告必须到其他山场进行收购,以满足原告的加工。被告还保证在计划不足部分负责送至高速路口,以便于原告向外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加工的松木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自行收购。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0元(其中2010年9月28日的50000元由叶石玄俊代原告转交)。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却不守信用,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木材进行加工,至今提供的木材不足900立方米。造成原告承包的加工厂歇业和半歇业的状况,给原告的人力和财力造成巨大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自行承包的浪潮村境内的山场,按合同约定应当销售给原告加工的木材,在2011年3月15日,又转包给案外人陈权、李平。致使原告承包的加工厂无原料可加工。可见,被告林土根的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包木材加工厂目的已落空。另外,被告林土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木材计划,造成原告库存的半成品至今滞押在加工厂(价值达18余万元)。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与被告林土根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约提供原料给原告加工,在合同期内又将承包的山林转包给他人,被告已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翁贤福与被告林土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加工的木材半成品运送至高速公路路口;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土根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应尽到通知义务;二、林土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清友是加工厂的登记业主,实际是个体工商户,刘清友的委托书表明,被告林土根仅仅是刘清友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实际经营者与登记业主不一致的情况。三、被告林土根只收到150000元押金,另外两笔押金的收条并非林土根出具的,本人也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未交足200000元押金,显然违约。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只能在合同解除后才能返还。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确保木材的供应量,去承包林场和雇佣人砍伐木材,反而是原告没有及时交付款项导致被告无充足的资金去收购木材原料。原告尚欠被告林土根木材款数未付,具体数字待结算后确定。故综上所述,原告才是合同的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土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清友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什么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清友的诉讼请求。原告翁贤福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待证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刘清友,委托书证明了加工厂是林土根负责经营的事实;2、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林土根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收条五份,待证原告按约支付押金20万元以及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给被告货款40775元的事实;4、林木砍伐合同和林木转让协议书,待证被告林土根将自己承包的山场发包给吴兴荣进行砍伐以及到案外人李同志处承包山林进行砍伐的事实。5、山场转让协议,待证被告林土根将李同志处承包的山场转包给陈权、李平共同经营,致使原告经营的加工厂无原料可加工的事实。被告林土根、刘清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写在白纸上的十万元和五万元的收条以及关于货款的收条无异议,另外两张五万元的收条不是被告林土根出具的,也没有收到过这两笔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协议都是在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签的,表明被告是积极准备履行经营合同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收购资金,所以被告将山场转包了,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木材供应。被告林土根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翁贤福出具的函一份,待证原告已经没有资金来收购被告的木材,导致被告无资金收购木材原料,被告将无法足量的按合同约定提供木材原料的事实。原告翁贤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收购木材原料按合同约定只能由被告林土根负责,原告不能自行收购。该证据显示要求原告自行收购与合同的约定相违背。被告刘清友对被告林土根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清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写于白纸上的十万元和五万元的两张收条,经被告林土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另外两张五万元的收条,被告质证认为并非其本人出具,被告林土根本人亦未收到该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土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刘清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两被告两合伙以被告刘清友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2010年9月8日,被告刘清友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林土根全权负责管理清友木材加工厂。2010年9月13日,被告林土根与原告翁贤福签订了《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林土根,乙方翁贤福,主要条款:一、甲方在凉水井镇的清友木材加工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厂内的现有设备锯板台锯叁台,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清单另附)。二、加工厂承包期限为2年,既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期内甲方必须负责年提供5000至8000立方米的松木(规格:2-4,直径8厘米以上)松木价格;8-12厘米为每立方620元,14-18厘米为每立方720元,20厘米以上的每立方820元,满足乙方的正常生产。四、如遇特殊情况导致甲方无能力从甲方自身山场年提供5000立方米以上松木,甲方必须外调足够的松木满足;甲方必须按每立方米松木提供零点五立方米的出口计划给乙方;甲方并负责保证把多余全部的松木、板、方送上高速。五、合同期内乙方加工的松木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自行收购。六、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将松木加工后的板皮按每吨200元价格(不包括装车),全部卖给甲方。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壹拾万元押金给甲方,开工生产再付壹拾万元押金给甲方(共贰拾万元整),押金支付后壹拾日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不能保证生产要按违约处理;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八、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原告翁贤福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交付了100000元押金,后又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林土根交付了50000元押金。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函一份,内容为“翁老板,鉴于你方的收购木材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迫使我方收购工作无法进行,从即日起除自行买山的木材提供外,收购任务由你方自行安排解决。特此函告!”。原告收到函后,在函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2011年3月15日,被告林土根与案外人陈权、李平签订协议,将被告自己承包的位于浪潮村的山场与案外人陈权、李平共同经营。2011年6月木材加工厂停工,被告林土根共向原告提供木材,双方未正式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翁贤福向被告林土根承包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9月13日与被告林土根签订了《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土根交付押金150000元,因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是被告刘清友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包经营,故原告翁贤福与被告林土根于2010年9月13日与被告林土根签订了《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据此所收的押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已收押金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买卖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贤福与被告林土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林土根、刘清友向原告翁贤福返还押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翁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翁贤福负担1500元,被告林土根、刘清友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