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3-11-08
案件名称
(2011)终43号达利食品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鄂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电力园经济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付存友,傅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贵,傅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文力,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老街。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达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伟,达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友公司诉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孝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达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孝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傅友公司、达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傅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达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9336元;3、达利公司据实结算并支付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材料费和机械费等6800712.68元及补充合同工程款121600元;4、达利公司赔偿因占用机械设备、施工周转材料造成的损失280000元;5、达利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54900元;6、傅友公司对承建的3#、4#厂房、2#仓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达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傅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达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达利公司3#、4#厂房、2#仓库。工程内容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完成蓝图设计工程量,除门、窗、涂料、油漆以外的所有工序,包括基础土方开挖、降水、封管桩桩头、室内回填土、钢管支撑、模板原料、铁钉、铁丝、机械设备、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2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6639336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8元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包括施工用水、用电及任何建筑税和材料检测费、试验费,也不包括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一系列费用,乙方只用便条的领款方式从甲方领取工程人工费。3#厂房、2#仓库、4#厂房的实际开工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6日、5月26日、9月6日。2007年11月26日,傅友公司与达利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4#厂房一层除楼梯以外的所有地面由原花岗岩板材改为金刚砂耐磨水泥地面。变更价格按金刚砂的实际施工面积套用单价,单价在原合同的单价上增加伍元伍角的金刚砂材料款,人工费不变。二、2#仓库、3#、4#厂房的二层除楼梯以外的所有地面由原花岗岩板材改为由乙方负责的细石硅找平,变更价格按更改金刚砂的实际施工面积,单价在原合同的单价上减少陆元的人工费差价。三、2#仓库、3#厂房的一层除楼梯以外的所有地面由原包含铺花岗岩板材改为乙方负责120厚C25砼垫层,变��价格按更改金刚砂的实际施工面积,单价在原合同的单价上减少壹拾壹元的人工费差价。四、屋面由乙方负责SBS防水卷材、隔热层改为甲方自行负责三油二布油膏防水,变更价格按实际油膏施工面积每平方米扣减叁元给甲方。2008年元月下旬,因雪灾及本案所涉工程农民工闹事(原因工资被拖欠)等原因,该工程停工。次月13日,傅友公司向达利公司出具复工请求函,注明该工程因2008年1月10日雪灾,导致局部收尾工作未完善,该公司在春节后多次安排施工人员进厂施工被拒之门外。3月4日,达利公司向傅友公司去函,注明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已经严重影响到该公司的日常生产,而且发生过未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及围堵大门等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解除合同,并请5日内速派人来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同月6日,傅友��司复函给达利公司,注明工期延长的原因,并说明2008年2月12日至今,该公司多次到达利公司工程部联系早日进场施工,但达利公司未同意进场完善收尾工作。同月10日,傅友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达利公司发送施工费承包结算文件,该文件注明该工程傅友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9510852.06元。4月15日,傅友公司委托律师向达利公司去函,注明该工程在约定期限内不能竣工原因后,要求达利公司让傅友公司委托人尽快进厂完成收尾工作,并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如达利公司执意要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立即在工地办理交接,对傅友公司已完和未完项目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及时归还傅友公司的机械设备、施工辅材等。否则应按该公司委托人全部完成合同及设计变更内容按国家定额进行结算,机械设备、施工辅材的返还与赔偿以该公司提供的清单为��据。同时请达利公司接到函后3日内联系。如有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该律师,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达利公司于同月19日收到函后未答复因而成讼。2009年10月30日,傅友公司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20日,寰宇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后,寰宇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鄂寰鉴报字(2010)第0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未完工的工程量的人工费380615.94元,其中直接费259917.85元,取费108147.09元,税金12551元。2、傅友公司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辅材、附件等(与施工相关的材料)使用费1765380.12元,其中直接费1367658.97元,取费339506.79元,税金58214.36元。3、傅友公司在施工当中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造价14553822.13元(含达利公司提供主材,其中,傅友公司提供材料造价为4071201.85元,见鉴定说明1),其中直接费11483644.70元,取费2590257.37元,税金479920.06元。4、合同包干范围之外增加的人工费和工程包干范围内减少的人工费合计-112533.03元,其中合同包干范围之外增加的人工费之直接费78436.65元,取费16209.59元,税金3227.43元,小计97873.67元;工程包干范围内减少的人工费210406.70元。经庭审质证,傅友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达利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结算。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傅友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的“2、判令达利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人工费余款729336元;3、判令达利公司据实结算并立即支付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材料费和机械费等6800712.68元及补充合同工程款121600元”之诉请变更为“以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对诉讼请求“4、判令达利公司赔偿因占用机械设备、施工周转材料造成的损失280000元;6、判令傅友公司依法对承建的3#、4#厂房、2#仓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即“对达利公司下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三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土地,达利公司于2005年9月取得汉川市建设局下发的编号2005-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6月12日取得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6)309号《关于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年产3500吨膨化食品项目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孝感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年产3500吨膨化食品系列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于2006年11月22日取得汉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6)川土资证征字第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7年7月30日取得汉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川国用(2007)第937号《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达利公司已付傅友公司工程款5555346元。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傅友公司与达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达利公司与傅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但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的一种审查,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合法性等。这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格的审查,目的是通过审查保证所建工程的合法性,其性质属于一种行政管理,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傅友公司与达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中包工不包料、价款等约定不明确,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超出了约定之范围,故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除双方对人工费外,傅友公司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辅材、附件等与施工相关的材料使用费及在施工中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造价应按定额计算造价后,扣减未完工的工程量之人工费,及合同包干范围之外增加的人工费和工程包干范围内减少的人工费计算工程价款,上述工程造价的计算应认定鉴定报告中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综上,傅友公司诉请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诉请由达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材料费和机械等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傅友公司诉请由达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余款利息,因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达利公司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故傅友公司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利息计算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傅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傅友公司对其诉求之中4、6即对判令利达公司赔偿因占用机械设备、施工周转材料造成的损失280000元及傅友公司对承建的3#、4#厂房,2#仓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傅友公司诉请因利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人工工���损失54900元缺乏相关的违约责任证据及计量计价依据,不予支持。达利公司答辩称应全部驳回傅友公司诉讼请求之理由,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讼之建筑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合同未完工程部分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友公司与达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有效;二、达利公司向傅友公司支付人工费590841.03元(合同约定6639336元,已付款5555346元—未完工人工费380615.94元—合同包干范围之外增加的人工费和工程包干范围内减少的人工费合计112533.03元);三、达利公司向傅友公司支付用于工程建设的施工机械设备、辅材、附件(与施工相关的材料)使用费1765380.12元;四、达利公司向傅友公司支付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款4071201.85元;五、驳回傅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从200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6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达利公司负担。宣判后,傅友公司、达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傅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达利公司支付人工费603392.03元、承担因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54900元,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三年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达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人工费不包括任何建筑税,而原判在扣减的人工费中包含了相应的税金错误。2、原判第五项不顾”>达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事实,驳回傅友公司关于人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因达利公司的原因,管理人员无法进场施工,但该工程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经部分发放。3、达利公司拖欠人工费和工程款达三年之久,而原判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错误。4、原判认定双方对承包方式、价款约定不明,是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即纯包工,傅友公司只提供人工,工程所需的主材、施工用周转材料、机械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合同价款约定为6639336元,以便条领取工程人工费,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仅指人工费。同时,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明确为“人工费差价”,在补充合同中再次明确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仅指人工费。达利公司针对傅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傅友��司”>因提供建筑业劳务依法负有缴纳相应的营业税的义务,达利公司没有为傅友公司缴纳该营业税的义务。2、;;”>达利公司系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达利公司”>对拖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无过错,依法无需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相应利息。4、单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的字面意思无法得出包工不包料为纯包工的结论,一审法院关于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工程内容中包工不包料、价款等约定不明确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傅友公司的上诉请求。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据合同价款结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傅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合同有效,却又抛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要求鉴定机构以“合同有效价格即人工费的包干价”为基础和前提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和不公正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中包工不包料、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法院应通过审理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签订合同过程的整体性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约定不明确事项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要求鉴���机构以“对合同有效价格即人工费的包干价630余万元无需鉴定”为鉴定的基础和前提,即在案件审理尚未终结事实并未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合同价款认定为纯人工费,其目的在于规避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中包工不包料、价款等内容的审理与确定,减轻了其审判职责。即使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由于司法鉴定的前提和基础错误,司法鉴定报告亦不会正确。2、一审法院认可了《工程投标函》的真实性,却没有认可投标函中《工程报价表》、《工程预算书》的工程报价数据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价款之间的关联性。一是傅友公司在工程投标函中明确以“包工及部分包料(脚手架及模板工程)”承包方式向达利公司发出要约。在投标函中,傅友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别以包工包料和包工及部分包料两种承包方式作出《工程报价表》和《工程预算书》,预算价为23184787.55元和8377112.67元。但傅友公司在《投标函附表》中标明承包涉案工程的预算价为837.71万元,与其以预算报价相同。二是达利公司正是基于傅友公司以包工及部分包料方式承包投标函的要约与傅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承诺,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傅友公司按工程投标函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报价表》和《工程预算书》,傅友公司以包工及部分包料方式承包的预算价为8377112.67元,其中纯人工费的预算价为3200450.6元,傅友公司在《投标函》中将承包工程的最终投标总报价确定为63435876元。3、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其中“料”是指利达公司提供的水泥、砂、砖、钢材等主材,并不包括辅材及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仅包括纯人工费,还包括辅材材料费、施工机械设备使用费、施工管理费、税金。另外,根据投标函中2号仓库、3号、4号厂房(人工及部分材料)工程预算书《编制说明》、《取费表》、《直接费计算表》、《工料机汇总表》,傅友公司所称包工及部分包料包含了除水电、塑钢门窗、油漆及钢构部分工程之外的所有人工费、脚手架及模板工程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施工管理费、材料价差、规费、土建工程间接费、利润、建设施工安全技术服务费、税金。同时,傅友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请求金额为3035750.06元,第二次提起诉讼时请求金额为4295750.06元,但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却为6618589元,比原本的诉讼请求多出200多万元。傅友公司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合法合理。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内容和人工费为合同价款,原审对鉴定范围依傅友公司的申请,在征得达利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的基础和前提合理。2、达利公司诉称应依据工程投标函确定合同价款无法无据。傅友公司向达利公司发出的投标函是包工包料及含主材的条件下是23184787.45元、包工和部分包料报价为8377112.67元。因投标函是对达利公司发出的要约,但不是确定的意思表示。达利公司诉称傅友公司出具的投标函是以包工及部分包料且含脚手架模板工程发出的要约,是对傅友公司的误解,其目的就是要达到合同价款是包含脚手架和模板工程的错误结论。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即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而不是依据投标函。3、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可以看出,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即纯包工约定为6639336.00元,傅友公司只提供人工,工程所需的主材、施工用周转材料、机械全部由达利公司承担,合同价款以便条领取工程人工费,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仅指人工费。同时,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也明确为人工费差价,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工费,在补充合同中再次明确。4、达利公司诉称投标函中的报价中人工费的预算价为3200450.6元,合同约定的价款6639336元不仅仅是人工费的观点违���事实。该6639336元人工费价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傅有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的报价为23184787.55元分析,鉴定机构在扣除该工程人工费的造价为16812351.22元,相差为6372436.33元,该数字就是人工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是接近的,证明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价款是合理的。请求驳回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涉案的工程建筑���积从施工设计图表述分别为:2#仓库7432平方米、3#厂房13050平方米、4#厂房13050平方米,计33532平方米。2、在一审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中,鉴定说明1内容为:因鉴定委托书中鉴定事项第三项”>傅友公司在施工当中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造价包含傅友公司提供的辅材费,也包含了达利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所以本案傅友公司在施工中提供的建筑材料造价(辅材除外)应当为14553822.13元,扣除傅友公司提供的辅材费55818.33元、达利公司提供的材料价9924438.95元后的造价为4071201.85元。3、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理解,一审判决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6639336元的认定是否仅指纯人工费,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是将合同价款按纯人工费认定后计算在工程造价中。4、傅友公司在原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达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960850.06元;”>;赔偿因占用机械设备、施工周转材料造成的损失280000元;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54900元;”>;判令傅友公司依法对承建的3#、4#厂房,2#仓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由达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达利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三年期利率计算利息;利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即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是否包含部分机械设施、辅助材料等费用?2、一审对下欠工程款利息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完成蓝图设计工程量,除门、窗、涂料、油漆以外的所有工序,包括基础土方开挖、降水、封管桩桩头、室内回填土、钢管支撑、模板原料、铁钉铁丝、机械设备、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639336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8元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包括施工用水、用电及任何建筑税和材料检测费、试验费,也不包括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一系列费用,傅友公司只用便条的领款方式从达利公司领取工程人工费。根据上述约定的表述,傅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施工,其中工程的材料由达利公司提供,价款是按施工面积与单价之积来计算,合同约定为6639336元(2#仓库、3#、4#厂房的建筑面积之和33532平方米×198元/平方米=6639336元)。虽然合同约定;;”>达利公司付款的方式为傅友公司用便条的领款方式领取工程人工费,但同时从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应由傅友公司承担……钢管支撑、模板原料、铁钉铁丝、机械设备、脚手架的表述分析,该人工费的组成应包��机械设备和相应的辅材费用,而不应仅仅指纯人工费用。故达利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分析认定,一审判决对傅友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中,将鉴定报告第二项傅友公司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辅材、附件等(与施工相关的材料)使用费1765380.12元另行计算不当,应予扣减。关于傅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扣除未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时,不应计算税费,以及达利公司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一节。因鉴定单位在计算所有费用时,均考虑了税费一项的取费,故傅友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与整个鉴定标准不符,在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对达利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傅友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因达利公司单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故其称在停工后仍发生的人工工资应由达利公司承担,证据不足,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傅友公司上诉称达利公司所下欠的工程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三年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的违约责任,原判对下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同时,本院注意到,因”>傅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达利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达利公司虽辩称合同应为有效,但未提出反诉。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但因该内容并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认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傅友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孝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孝���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66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91166元,由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50元,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竞代理审判员郭振华代理审判员严浩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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