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伟业,杨龙,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陆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业,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杨、李英姿,分别、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龙,男,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业、原审被告杨龙、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交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陈伟业驾驶粤J×××××号轿车(搭载张金才、唐为众、刘树龙)沿堤东路往江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炮台桥实施右转弯过程中,碰撞道路隔离墩后再与对向行驶由杨龙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才受伤及隔离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认定,由陈伟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金才、唐为安、刘树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陈伟业请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8838元、拖车费(含外拖费)3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345元、评估费3750元,合计74113元。粤J×××××号轿车的车主是南安公司,该车向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认定,由陈伟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蓬江大队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据此,对本案中陈伟业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关于粤J×××××号轿车车辆损失费68838元、拖车费(含外拖费)300元、清场费100元、吊车费5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345元、评估费3750元的赔偿认定问题。陈伟业提供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发票及江门市篁庄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发票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证实上述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请求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事故造成陈伟业的经济损失共74113元。关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杨龙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向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陈伟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4113元,故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理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业赔偿经济损失74113元。本案受理费16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l00元人民币。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因交强险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失法定赔偿责任应按照相应的赔偿限额及条款进行赔偿。超过上述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陈伟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显示,陈伟业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基本吻合碰撞道路隔离墩所造成的损失。我司承保的粤J×××××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碰撞十分轻微,不可能造成陈伟业诉求的损失,因此,陈伟业的损失与我司承保的车辆无关,并且陈伟业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3、原审判决社会影响不好,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目前全社会正在进行严打酒后驾车的严重违法为,而陈伟业正是由于酒后驾车已经先后造成谢健新及刘金林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对陈伟业进行赔偿等于助长了这种违法行为,必将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综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伟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业承担。被上诉人陈伟业答辩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是不分项的。本次事故发生时陈伟业的车辆是在行驶至炮台桥实施右转弯过程中,碰撞道路隔离墩后再与对向行驶由杨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由蓬江大队作出认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去判断。陈伟业虽然是酒后驾驶,但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所承保的出租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陈伟业的车辆的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陈伟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审被告杨龙、南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两份,请求本院调取第2010B0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附案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并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痕迹鉴定及受损原因鉴定,以确定粤J×××××号车辆与其承保车辆碰撞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和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经征询陈伟业的意见,其称两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同意进行鉴定。考虑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因两事故车辆已经分别修复完毕,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痕迹及受损原因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述调查取证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称因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l00元人民币范围承担责任;且因陈伟业系酒后驾驶,法院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所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分项目赔偿限额以及免责事由等事项,只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至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分项细化并区分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如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再作分项、分责的细化理解和认定,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因担心自己先予垫付的费用事后不能得以受偿,而怠于垫付相关费用,致使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前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本案不宜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分项、分责的理解和适用。故原审判决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赔偿限额范围内判决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甄锦源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