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淑琼、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琼,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确 认 决 定 书(2011)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479号申请人曾淑琼,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元灯龙”。法定代表人陈卫民。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于2011年8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曾淑琼、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曾淑琼、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1年8月12日经三乡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曾淑琼、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曾淑琼在职期间工资1313元、经济补偿金3850元,合计5163元。三、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按以上条款办理后,与曾淑琼解除劳动关系关系,曾淑琼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再向中山市景生行颜料有限公司追讨,并放弃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权利,但曾淑琼保留其申请职业病认定的权利。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