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罗某、林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罗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罗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罗某、林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林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因需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4日前归还,否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分文未还,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按月利率1.5%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罗某、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金某某称被告罗某向其借款30万元,书面证据有些不清,是否交给被告罗某30万元被告蔡某某没有看见;二、被告罗某家某从事鞋制造业,企业名称是温岭市圣立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隆鞋业公司),罗某父亲任经理,罗某称因生产经营缺资金借款,且借条上写明借款人、共有人承诺以其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故圣立隆鞋业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三、被告蔡某某与罗某在生产经营中认识,作为担保人是违心的,借条上写明某因借款发生纠纷,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其共有人一方承担,因此被告蔡某某不承担偿付责任。原告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林某某、蔡某某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林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蔡某某虽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原告金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罗某因需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为止。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罗某应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每月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蔡某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担保成立;被告罗某向原告金某某的借款系被告罗某的个人,与其父开设的企业无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因在借款协议上已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应当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理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巨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