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全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建,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民权县。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全建在位于本区小港街道东岗碶村的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内,擅自驾驶一辆装载车途径该公司垃圾填埋场的下坡路时,不慎将在路边安装管道的被害人童某撞倒受伤,之后又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农用拖拉机撞翻,继而造成被害人石某当场被该农用拖拉机碾压致死、被害人王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童某因外伤致颈髓损伤后遗留双手肌力降低,双手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侧多肋骨折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全建在现场参与抢救伤员,明知他人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全建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童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郑某、滕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擅自驾驶机动车不慎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全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参与抢救伤员,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或者被害亲属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被告人张全建亦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