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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梅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鄢仁欢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鄢仁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仁欢,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7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仁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仁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鄢仁欢在闽清县上莲乡新村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李某、鄢行忠等人处购得该村“下南坑”山场林木。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鄢仁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外地民工到山场砍伐阔叶树。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4.942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5587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鄢仁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鄢仁欢的供述、证人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森林承包协议、闽清县上莲乡新村村证明、上莲林业站证明、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仁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木,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942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5587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鄢仁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仁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鄢仁欢在闽清县上莲乡新村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鄢行忠等人处购得该村“下南坑”山场林木。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鄢仁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外地民工到山场砍伐阔叶树。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942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5587元。案发后,被告人鄢仁欢于2011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鄢某、李某、陈某、方某、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鄢仁欢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莲乡新村村“下南坑”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鄢仁欢在上莲乡新村村“下南坑”山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942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5587元的情况。 4、林业站证明1份,证明“下南坑”山场林木被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5、提取笔录及承包合同1份,证明“下南坑”山场承包给鄢仁欢砍伐的情况。 6、村证明2份,证明石圳“前钭尾”山场与“下南坑”山场是同一个山场,属新村村星阳自然村尾寨村民管理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鄢仁欢于2011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鄢仁欢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鄢仁欢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鄢仁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仁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4.94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鄢仁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鄢仁欢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仁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