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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8000元;3、支付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邓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所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原本熟识。2009年1月24日,被告邓某某以承包做工程等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正,月息2分。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