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刘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金某丙于××××年××月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丙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愿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年××月在绍兴县原皇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生育小女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1998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孙端镇村头村村委会的证明、孙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孙端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于1998年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期间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母亲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又不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被告间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因金某丙尚未成年,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应予准许,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金安由金某甲抚育至独立生活止,抚育费由金某甲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莫柏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