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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称经营海产品需要资金,于2006年1月8日、26日、27日,同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笔,合计借款2200000元。被告王甲在与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乙答辩称: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与被告王乙无关,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离婚。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5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总借款4650000元的事实;3.(2008)慈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2008)慈执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甲、王乙原先欠原告借款已被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的事实。被告王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乙与被告王甲已离婚的事实;2.(2005)慈刑初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王甲因赌博被判刑的事实。被告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乙质证,对证据1其中4份借条无异议,另1份80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落款日期有改动,应该是2005年6月26日,而不是2006年1月26日;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王甲所写,落款是被告王甲签名,但被告王乙不知该协议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针对被告王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4份借条均为被告王甲出具,记载内容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证明力。但另1份8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改写明显,先写为“2005.6.26”,后改写为“2006.1.26”,经被告王乙质证持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借条是民间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它既是立约证据又是履约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借条内容存在瑕疵时,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王甲借款800000元的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40000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6年2月1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五笔合计借款数额1400000元,被告王甲就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被告王甲至今尚欠上述借款1400000元。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原系夫妻,于2007年9月3日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给被告王甲借款,被告王甲理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甲在与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大额借款,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被告王乙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1400000元系被告王甲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王甲个人偿还。原告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王甲负担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哲一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