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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应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应某某向徐某某借用东风起亚轿车(车牌号浙g×××××)一辆。后因应某某借用时间较长,产生了违章罚款等费用,经双方协商应某某自愿补偿徐某某6000元,并由应某某亲自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多次催讨,但应某某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应某某向徐某某支付欠款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由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应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用以证明应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23日由应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应某某欠徐某某6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应某某质证,但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能够佐证徐某某的主张,对徐某某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应某某因借用徐某某车辆产生相关费用,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某某陆仟元整(¥6000元),归还时间2009年12月23日。欠款人:应某某2009年12月21日”。该款应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应某某因向徐某某借车尚欠借用车辆损失赔偿款6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应某某应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某要求应某某支付借用车辆损失赔偿款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借用车辆损失赔偿款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丽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