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东明、金雅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东明;金雅麟;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王东明。被告:金雅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江松。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东明、金雅麟、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16日、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王东明、金雅麟的委托代理人**才、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本案中被告需要返还的保证金系由深圳市中威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威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和6月1日根据原告和深圳中威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的,并约定保证金按照利率12%计算。但此后,深圳中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此后,深圳中威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归还保证金及利息,深圳中威公司的经办人即被告王东明对此也出具承诺书,并于2008年1月支付利息300万元,但对于保证金本金一直未予以支付。2008年10月,被告王东明又自愿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保证金欠款300万元,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至今深圳中威公司和被告王东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东明与被告金雅麟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金雅麟应当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同时,根据原告查询,深圳中威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富控股集团)。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按时归还保证金,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建设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576000元(按月息1.2%,自200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东明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00万元,同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2001年3月22日被告王东明出具的收条一份、2001年6月1日被告王东明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金额分别为250万元和50万元),用以证明深圳中威公司的这笔业务是被告王东明个人在经营的。3、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进账单二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东明,该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00万元的事实。4、2005年10月30日返还保证金合同一份、2006年3月18日关于尚未退还保证金的证明一份、2006年3月18日延迟还款协议一份、2006年8月30日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深圳中威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和确认均由被告王东明经手的。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王东明债务加入不成立。(一)原债务人主体资格已丧失。原告称被告王东明于2008年10月自愿加入该债务,而本案的原债务人深圳中威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日变更为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深圳财富控股集团自2004年年检后,一直未再办理任何年检手续,其经营期限也在2007年4月22日终止。故至2008年10月,深圳控股集团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债务人已经不存在,债务加入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债务不存在。有债务加入,必有原债务的存在,本案中的原债务是什么?根据原告的陈述,系2003年3月11日的还款协议和2005年10月30日的返还保证金合同中所涉深圳中威公司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书称,2001年3月22日,深圳中威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01年6月1日,深圳中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均属于施工单位为了承包工程而进行的垫资,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之间的借贷及垫资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005年10月30日的返还保证金合同中乙方仍是深圳中威公司的盖章,而深圳中威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日变更为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深圳中威公司的盖章早已作废,该合同同样无效。本案中涉及原债务的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合同向深圳中威公司主张还款义务。其次,深圳中威公司已变更为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故自2003年12月3日起,深圳中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承受,原告应当向深圳财富控股集团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深圳中威公司。原告一直未向深圳财富控股集团主张过权利,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债务不成立,债务加入因此也不能成立。二、被告王东明已经通过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性质为保证金,而非利息。原告称被告王东明通过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利息,利息是按12%计算,但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未有12%的利息约定,其他相关文书中也从未有过12%的利息出现。故原告12%的利息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深圳中威公司不具备杭州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工程项目的发包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无效,即使存在利息约定,也属无效条款。三、被告王东明与被告金雅麟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二十年,被告王东明的债务与被告金雅麟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东明、金雅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关系。2、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约定,原告代深圳中威公司垫付给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保证金250万元。3、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向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人民币2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向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人民币2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关于投资开发建设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深圳中威公司与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花园岗综合市场,深圳中威公司委任被告王东明作为该市场开发建设的具体负责人。6、关于解除《投资开发建设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的协议书》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深圳中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其与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解除了花园岗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的合作关系,深圳中威公司委托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归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7、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深圳中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其与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解除了花园岗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的合作关系,深圳中威公司委托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归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8、2001年3月22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250万元保证金由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承诺还款的事实。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深圳市中威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自2004年后未再年检的事实。10、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东明与被告金雅麟分居已20年,本案与被告金雅麟无关的事实。被告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东明在原告的威逼下形成的,不能说明王东明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不能举证证明其签名系受原告胁迫,故本院对该证据上被告王东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加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50万元和50万元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的,被告王东明只是代写收条,该款项与被告王东明个人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加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对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东明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对两份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原告事后添加内容的行为,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归还的是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又认可了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3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加以认定。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利息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王东明、金雅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王东明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之下形成的,是不真实的,非法的。且被告王东明是在代表栏里签字,说明被告王东明的行为是代表深圳中威公司的,与被告王东明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受原告胁迫,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王东明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加以认定。被告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2、关于被告王东明、金雅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7、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具体事宜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深圳中威公司授权被告王东明具体负责杭州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开发经营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出具给原告的,但是原件却在被告手上,所以原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其中邻居余毓炯等人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而社区系根据他人证明加盖图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2日,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深圳中威公司将杭州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待深圳中威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合法资格手续后,原告向深圳中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再交纳保证金4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等事项。同日,深圳中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深圳中威公司向花园岗经济合作社垫付保证金250万元,该款项在原告支付给深圳中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由被告王东明代表深圳中威公司签署。之后,原告将250万元汇入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帐上,并由被告王东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50万元。2001年4月13日,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与深圳中威公司签订关于投资开发建设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市场项目公司,市场的开发建设由深圳中威公司负责,深圳中威公司授权被告王东明作为深圳中威公司的代表具体负责实施等事项。2001年6月1日,被告王东明与原告所属的杭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办理杭州市汽车北站花园岗综合市场相关手续资金发生困难,深圳中威公司(王东明)需向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分公司(任志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借息按月息1%计算等事项。2003年3月11日,深圳中威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了深圳中威公司为筹建花园岗综合市场项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深圳中威公司因故与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解除该项目的合作关系,故深圳中威公司应该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息(6.321%)449212元,原告陈述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差额(5.629%),合计差额为403588元。2005年10月30日,被告王东明代表深圳中威公司与原告签订返还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深圳中威公司从原告分两次共收取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项目运作遇到困难,深圳中威公司于2001年6月就决定将该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双方确认以2001年6月30日为应全额归还日,对于延期归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2006年3月18日,被告王东明代表深圳中威公司出具给原告关于尚未退还保证金的声明一份,承诺在2006年5月前保证将保证金本息退还。同日,被告王东明向原告出具延迟还款协议一份,保证在2006年5月前一并还清50万元借款本息。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东明代表深圳中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再次承诺在2006年10月31日前将250万元借款本息一并归还给原告。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东明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确认其本人尚欠原告300万元,原计划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现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履约还款,其本人保证此300万元欠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现原告以三被告至今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东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汇给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共计300万元。进账单上均注明是汽车北站(王东明)归还款。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该300万元,但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再查明,被告王东明与被告金雅麟系夫妻关系。深圳市中威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4年年检后未再年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王东明债务加入是否成立,被告金雅麟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二为被告王东明通过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上述协议及合同均明确了深圳中威公司欠原告300万元及需承担利息的事实,虽然深圳中威公司于2003年12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深圳财富控股集团在2004年年检后至今一直未再办理年检,但深圳财富控股集团并未注销,其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深圳财富控股集团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深圳中威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承继。被告王东明作为深圳中威公司的代表,明知深圳中威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深圳财富控股集团,仍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协议及证明中加盖已作废的深圳中威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王东明个人对涉案款项及还款义务的确认,因此被告王东明于2008年10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明确将涉案款项列为其个人欠款是符合常理的。被告王东明虽抗辩称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王东明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加入行为,其形成与原来的债务关系并存的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雅麟与被告王东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雅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雅麟抗辩称其与王东明已分居近二十年,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王东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沂园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汇给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300万元,原告及被告王东明在庭审中均认可是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但原、被告之间对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是归还的利息,而被告王东明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深圳中威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及被告王东明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来看,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深圳中威公司也承认本息要一并归还的。如果上述300万元是归还本金的话,那么被告王东明在此后就不可能再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且确认尚欠款项为300万元。被告王东明抗辩称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上述300万元归还的是利息的主张较符合常理。被告王东明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东明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加入行为,由于被告王东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保证书对利息未约定,而之前的协议及合同约定也不明确,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深圳财富控股集团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王东明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保证书的行为性质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应视为其自动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雅麟与被告王东明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深圳财富控股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东明、金雅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7744.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8元,由被告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东明、金雅麟负担31761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东明、金雅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燕青(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